两个国家、两起离婚案件:加州法院如何处理同时进行的跨境离婚程序
涉及德国、墨西哥、印度、巴基斯坦、中国、以色列、黎巴嫩、法国和智利的加州判例表明,跨境离婚通常不存在一个简单的“谁先起诉谁就取得全部管辖权”的规则。
最后审阅:2026年10月
当一段婚姻与两个或多个国家都有实质联系时,一场离婚往往会演变成多个同时进行的法律程序。
一方可能在加州提出离婚,另一方可能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外国法院可能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却没有处理财产分割。加州法院可能有权终止婚姻关系,但认为双方主要的财务争议更适合在另一个国家处理。夫妻可能在境外拥有不动产、公司股权、银行账户或者信托。如果还有子女,子女监护权又适用一套独立的管辖规则。
加州上诉法院在这些案件中反复体现出一个基本原则:外国存在离婚程序,并不意味着所有管辖问题都会得到同一个答案。
在同一个家庭纠纷中,婚姻关系、财产分割、配偶赡养费、对子女的监护权,以及法院是否对另一方当事人具有属人管辖权,都可能分别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
对于真正复杂的跨境案件,律师需要尽早判断的往往不是“哪个国家先起诉”,而是哪个法院有权决定哪些问题,以及一个国家作出的判决到另一个国家以后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
加州首先必须有权解除婚姻关系
加州法院不能仅仅因为一方更希望适用加州法律,就当然有权作出离婚判决。
《加州家庭法典》第2320条一般要求,在提出离婚申请以前,至少一方已经在加州居住六个月,并且已经在提出案件的县居住三个月。
在这一问题上,加州法院把法定“居住”理解为法律住所,也就是 domicile。法律住所不仅要求一个人实际居住在某地,还要求其具有在那里无限期居住的意图。
In re Marriage of Obrecht (2016) 245 Cal.App.4th 1 涉及一对具有长期跨境生活背景的夫妻。双方在 Santa Cruz County 结婚,后来搬到智利,并在那里分居。多年以后,妻子在加州提出离婚,丈夫则对加州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上诉法院说明,《加州家庭法典》第2320条涉及法院对婚姻关系本身的管辖基础。该条所说的“居住”是指法律住所,而主张加州具有离婚管辖权的一方,负有证明符合法定居住期限的责任。 (Id. at pp. 12-14.)
Obrecht 对跨境家庭很有实际意义。一个人在加州拥有房屋、银行账户、商业利益、邮寄地址,或者每年定期回到加州居住一段时间,这些事实都可能有关,但任何一个事实单独存在,都未必足以证明加州已经成为其法律住所。
加州还有一条专门针对“迁移式离婚”的规定。
《加州家庭法典》第2091条规定,如果外国离婚程序开始时夫妻双方的法律住所都在加州,那么在其他司法管辖区取得的离婚,在加州不发生效力。
这条规定对于两个本来都以加州为法律住所的配偶,试图在其他地方取得离婚尤其重要。
但是,相反的情况同样存在。如果外国法院与夫妻双方具有真实的管辖联系,而且承认该判决不会违反加州的公共政策或基本程序公正,加州也可能承认外国离婚。
California Supreme Court 在 Scott v. Scott (1958) 51 Cal.2d 249 中处理了这一问题。
该案承认了一项墨西哥离婚判决。丈夫当时确实在墨西哥建立了真实的居住关系,双方当时都不是加州居民,而且另一方得到合理通知。
与美国其他州的判决不同,外国国家作出的离婚判决并不是依据美国宪法的“充分信任与尊重条款”当然获得承认。在没有联邦法律或条约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其承认问题由加州法律处理。Scott 说明,法院首先需要判断外国法院依照当地法律是否具有管辖权,然后再判断承认该判决是否会违反正当程序或者加州已经确立的公共政策。 (Id. at pp. 255-256.)
Scott 同时指出了一些可能拒绝承认外国离婚的情况,例如外国法院与夫妻双方没有真实联系、外国程序的主要目的只是规避加州法律,或者一方在没有给另一方合理通知的情况下取得单方面离婚判决。 (Ibid.)
因此,在比较两个案件谁先起诉以前,跨境离婚有时首先需要解决法律住所、外国法院的管辖基础、通知是否充分,以及外国程序本身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
在加州起诉,并不代表所有问题都必须由加州决定
In re Marriage of Taschen (2005) 134 Cal.App.4th 681 是高资产跨境离婚中非常值得参考的一个加州案例。
双方都是德国公民,在洛杉矶拥有两套住宅,多年来一部分时间住在德国,一部分时间住在洛杉矶。丈夫是德国公司 Taschen GmbH 的总裁,该公司总部位于德国。
丈夫在2003年4月先在德国提出离婚。妻子随后在2003年9月于 Los Angeles County 提出加州离婚案件。丈夫后来撤回了德国离婚案件。
加州法院最终先作出仅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同时保留包括财产分割在内的其他争议。
之后,妻子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就是 forum non conveniens,请求加州法院驳回或中止剩余案件。
她的核心理由是财产争议。Taschen GmbH 的估值将成为重大问题,而大量重要证人和文件都位于德国或者欧洲其他地区。
加州一审法院最终中止了剩余案件,上诉法院维持该决定。
根据《加州民事诉讼法典》第410.30条,如果为了实现实质公正,案件更适合在加州以外的法院处理,加州法院可以中止或驳回全部或者部分案件。
Taschen 解释,这个分析通常分为两步。法院首先判断是否存在适当的替代法院。如果存在,再比较私人和公共利益,包括取得证据的便利程度、安排证人出庭的成本、能否强制证人出庭、判决是否容易执行,以及加州和外国司法辖区分别与争议具有多大的联系。 (Taschen, supra, 134 Cal.App.4th at pp. 690-692.)
该案中,双方都是德国国民并以德国为法律住所,公司总部在德国,大量证人和文件也在德国,一些文件甚至只有德文版本。上诉法院因此认为,一审法院中止加州程序并没有滥用裁量权。 (Id. at pp. 691-692.)
Taschen 很清楚地说明,即使加州已经处理了婚姻关系,也不代表加州必须继续决定全部财务问题。
对于涉及外国经营公司、家族企业、境外账簿、外国证人,或者复杂公司估值的离婚案件,这一点尤其重要。
外国已经判离婚,并不一定等于加州财产案件也结束了
另一种常见情况正好相反。
一方在外国取得离婚判决,然后主张加州已经没有任何问题可以再决定。
In re Marriage of Stich (1985) 169 Cal.App.3d 64 说明,这种说法可能过于宽泛。
丈夫在墨西哥短期租住公寓后取得离婚,之后很快返回其位于 Oklahoma 的住所。墨西哥判决表示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判配偶赡养费或者子女抚养费,但丈夫当时实际上拥有大量加州不动产。
多年以后,妻子在加州提出案件,要求解除婚姻、配偶赡养费和财产权利的确定。丈夫主张墨西哥离婚已经使加州失去管辖权。
上诉法院允许加州法院在外国离婚有效性尚未最终决定以前,继续作出临时配偶赡养费和律师费命令。
现有证据足以说明,妻子有合理可能成功挑战该外国离婚判决,包括丈夫在墨西哥居住时间很短、妻子通过授权委托书参与程序的具体情况,以及该外国程序是否被用来规避加州法律。 (Stich, supra, 169 Cal.App.3d at pp. 71-73.)
该案还有一个对高资产案件非常重要的观点。
上诉法院明确指出,即使墨西哥离婚最终被认定有效,妻子仍然可以继续处理外国程序没有审理决定的配偶赡养费和共同财产问题。 (Id. at p. 72.)
所以,承认外国离婚已经终止婚姻关系,并不等于自动把外国判决扩展到它根本没有决定的财产权利。
外国法院可能有权解除婚姻,却没有对另一方当事人取得足够的属人管辖权,从而无法作出某些金钱义务命令;可能没有处理加州财产;可能没有决定配偶赡养费;也可能完全没有审理某些资产。
属人管辖权是另外一个问题
跨境离婚中还经常出现另一个容易被忽略的区别:有权处理婚姻关系,并不等于法院对境外配偶具有足够的属人管辖权。
In re Marriage of Malak (1986) 182 Cal.App.3d 1018 涉及一对黎巴嫩夫妻。双方曾长期居住在 United Arab Emirates。妻子带孩子来到加州,并在这里提出离婚、子女监护权、赡养费、财产分割以及律师费等请求。
丈夫仍然居住在境外,并且只为了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及要求执行外国子女监护判决而参与加州程序。
California Court of Appeal 认为,丈夫仅为寻求承认和执行外国子女监护判决而参与加州程序,并不会因此使加州法院取得对其作出赡养费、律师费及费用或者婚姻财产分割命令的属人管辖权。一审法院就这些针对个人的请求撤销送达是正确的。 (Id. at pp. 1023-1025.)
但是在同一个案件中,上诉法院又认为,加州应当承认并执行最终的黎巴嫩子女监护判决,因为妻子最终得到了合理通知,并且有实际机会参与外国程序。 (Id. at pp. 1025-1029.)
Malak 适用的是今天《统一子女监护权管辖和执行法》之前的旧法,因此不能把它当作今天判断子女监护管辖权的现行法标准。不过,该案关于属人管辖权的独立分析仍然很有参考价值,它说明一方参与子女监护程序,并不当然意味着法院同时取得对其全部财务请求的管辖权。
加州可能对婚姻关系或者子女监护问题具有一定权力,却没有权对境外配偶作出某些金钱或者财产命令。
境外配偶来到加州维护探视权,或者要求执行外国子女监护命令,也不当然等于同意加州法院决定全部财务请求。
境外不动产又有另一层限制
国际离婚经常涉及美国以外的住宅、投资房、土地或者其他不动产。
In re Marriage of Ben-Yehoshua (1979) 91 Cal.App.3d 259 涉及以色列籍丈夫、美国籍妻子,以及位于 Israel 的财产。
California Court of Appeal 说明了一个基本的地域限制。
加州法院不能通过自己的判决直接改变位于加州以外不动产的产权登记。
但是,如果加州法院对夫妻双方都具有属人管辖权,法院可以判断双方对于境外财产各自享有什么权利,并命令当事人签署执行该判决所需要的转让文件。 (Id. at pp. 269-270.)
这个区别在实务上非常重要。
加州判决可以认定,一方对于中国、香港、英国或者其他国家的一套房产享有什么权益。但是,加州判决本身未必能够直接改变外国的不动产登记。
最终执行可能仍然需要另一方配合、外国法院承认加州判决,或者在资产所在地另外启动执行程序。
对于境外非上市公司股权、银行账户、信托、投资实体以及其他受外国法律管辖的资产,也会出现类似问题。
资产在哪里,与法院对当事人本人具有什么权力,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子女监护权适用另一套管辖制度
如果案件涉及孩子,加州不会简单套用一般离婚或财产争议的管辖规则。
子女监护权主要由《统一子女监护权管辖和执行法》管理,英文简称 UCCJEA。加州法院的官方中文表格也使用“子女监护权”和“管辖权”等术语来处理这类问题。
《加州家庭法典》第3405条一般要求加州在适用这部法律时,把外国国家视为美国的另一个州。
如果外国法院在与 UCCJEA 管辖标准基本一致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子女监护裁定,加州原则上需要承认并执行。
如果外国国家关于子女监护的法律违反基本人权原则,加州可以不适用这一规则。
UCCJEA 特别重视孩子的“常住州”或常住国家,也就是在相关监护程序开始以前,孩子连续居住达到法定期间的地方。该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防止两个法院同时处理同一个长期子女监护争议并作出互相冲突的命令。
《加州家庭法典》第3426条直接处理同时进行的子女监护程序。如果另一个司法辖区已经开始子女监护程序,而且该外国法院的管辖基础与 UCCJEA 基本一致,加州原则上不能继续处理长期监护问题,除非外国程序已经终止,或者外国法院因为加州是更适当的法院而中止自己的程序。
但“与 UCCJEA 的管辖标准基本一致”这一条件非常关键。
印度:国外先起诉,并不一定取得优先权
In re Marriage of Sareen (2007) 153 Cal.App.4th 371 是非常典型的例子。
全家在2004年8月21日到达 India。丈夫六天以后就在 India 提出离婚,又在8月30日,也就是到达 India 仅九天以后,提出子女监护申请。
后来妻子和孩子回到美国,妻子在 California 寻求子女监护命令。
加州一审法院最初因为 India 的程序已经在先进行,而认为 California 不能继续行使管辖权。
上诉法院推翻了这种处理。
真正的问题并不是印度法律本身是否允许印度法院受理案件。
按照加州的 UCCJEA,需要判断的是印度法院的管辖基础是否与 UCCJEA 的标准基本一致。
一家人只在 India 待了九天,显然远远不足以建立 UCCJEA 所要求的常住州或者类似的管辖联系。
因此,上诉法院认为,India 的子女监护案件虽然在时间上先提出,但并不会自动阻止 California 在自身满足 UCCJEA 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 (Sareen, supra, 153 Cal.App.4th at pp. 376-379.)
Sareen 对“谁先起诉”的问题给出了非常清楚的答案。
外国子女监护程序即使先提出,如果外国法院在案件开始时没有加州 UCCJEA 所承认的管辖基础,它并不当然控制 California 的子女监护案件。
巴基斯坦:孩子后来长期在国外,并不会自动让加州失去已经取得的管辖权
In re Marriage of Nurie (2009) 176 Cal.App.4th 478 涉及 California 和 Pakistan 之间互相竞争的子女监护程序。
California 在子女监护争议开始时已经正确取得初始的常住州管辖权。后来孩子生活在 Pakistan,当地也出现了相关程序。
上诉法院认为,California 的排他性持续管辖权不会仅仅因为后续情况发生变化就自动消失。
根据《加州家庭法典》第3422条,一个法院依法作出最初的子女监护裁定以后,原则上会继续保有排他性持续管辖权,直到出现法律规定的司法认定。
换句话说,UCCJEA 并不是规定当所有相关人员搬离以后,原法院的管辖权就自动消失。必须由法院作出符合该法规定的认定。 (Nurie, supra, 176 Cal.App.4th at pp. 491, 497-500.)
上诉法院把排他性持续管辖权视为 UCCJEA 防止多个法院争夺管辖以及出现互相冲突命令的核心机制之一。
Nurie 可以看作 Sareen 的另一面。
Sareen 问的是,外国法院虽然先受理案件,但在受理时是否真的具有合格的管辖基础。
Nurie 问的是,当 California 已经正确取得管辖权以后,后来出现的外国程序是否可以自动取代 California。
答案并不是因为孩子后来住到国外就当然可以。
墨西哥:临时紧急保护不等于长期子女监护管辖权
In re Marriage of Fernandez-Abin & Sanchez (2011) 191 Cal.App.4th 1015 同时涉及 Tijuana 的离婚和子女监护程序、California 的家庭暴力程序,以及孩子目睹家庭暴力的相关指控。
California Court of Appeal 强调,UCCJEA 是决定子女监护管辖权的专门法律框架,包括子女监护命令出现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情况。
如果外国国家的子女监护管辖基础与 UCCJEA 基本一致,加州原则上必须尊重。 (Id. at pp. 1037-1041.)
但是,《加州家庭法典》第3424条同时保留 California 的临时紧急管辖权。
如果孩子当时身在 California,而且因为孩子本人、其兄弟姐妹或者父母遭受虐待,或者面临虐待威胁,需要紧急保护,加州可以作出临时命令。
这种临时紧急管辖权有明确的程序限制。
如果另一个国家拥有符合 UCCJEA 要求的通常管辖权,加州的紧急命令必须保持临时性质。California 法院还需要与外国法院进行沟通,并确定一个合理期限,让当事人向具有通常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进一步命令。 (Fernandez-Abin, supra, 191 Cal.App.4th at pp. 1041-1045.)
该案最终撤销了 California 的相关子女监护命令,因为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遵循这一法定程序。
Fernandez-Abin 很清楚地说明,紧急保护和长期子女监护管辖权是两个不同问题。
California 可以保护一个当时身处这里的孩子,但并不会因为出现紧急情况,就自动取得永久取代外国法院的权力。
中国:California 可以有离婚案件,同时中国仍然是孩子的常住国家
Marriage of Wang & Zhou (2021) 62 Cal.App.5th 1098 对中美跨境家庭案件尤其值得参考。
双方的女儿出生于中国,并主要生活在中国。
Santa Clara County 法院处理了双方的 California 离婚程序,并基于临时紧急管辖权作出临时子女监护命令。双方也承认,中国是孩子在 UCCJEA 意义上的常住国家。
之后,中国法院作出离婚和子女监护判决,将单独监护权判给母亲。母亲随后试图在 California 登记并执行中国法院的子女监护裁定。
California Court of Appeal 认可,中国具有常住地管辖基础,因为孩子在有关程序开始以前已经连续至少六个月生活在中国。California 早期对子女监护问题所拥有的权力,仅仅来自临时紧急管辖权。 (Id. at pp. 1107-1111.)
但是,中国判决当时还有一个程序上的问题。
父亲已经在中国提出上诉,而且中国法院在上诉期间中止了该判决的执行。
因此,California 拒绝登记当时处于中止执行状态的中国子女监护裁定。
根据《加州家庭法典》第3445条,如果作出原判决的法院已经中止有关子女监护裁定,当事人可以在加州登记程序中提出异议。
California 原有的临时子女监护命令因此继续有效,直到能够取得一个可以执行的常住地法院命令。 (Wang & Zhou, supra, 62 Cal.App.5th at pp. 1111-1113.)
Wang & Zhou 说明,在国际案件中,外国判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不仅取决于哪个国家拥有管辖权,还取决于该外国判决当时所处的程序状态。
外国法院可以是正确的常住地法院,但它的某一个命令如果正在上诉并被中止执行,就可能暂时无法在 California 完成登记和执行。
法国:承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并不等于 California 可以改写外国命令
In re Marriage of Paillier (2006) 144 Cal.App.4th 461 涉及已经在 France 处理过子女监护问题的父母。
法国判决规定双方共同享有对子女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孩子通常与母亲居住,父亲享有探视权,同时限制母亲将孩子带离 France 而影响父亲的探视。
母亲后来带孩子搬到 Riverside County。
California 法院与法国法院沟通以后,认定 France 继续保有排他性持续管辖权。
但是 California 一审法院随后又作出命令,规定如果孩子不返回 France,监护权将自动转给父亲。
Court of Appeal 撤销了这一处理。
California 可以在 UCCJEA 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法国判决,但是在 France 仍然保有管辖权时,California 不能利用执行程序实质上修改子女监护安排。 (Id. at pp. 469-477.)
Paillier 又增加了一个很重要的区别。
承认外国判决和执行外国判决,并不等于取得修改外国判决的权力。
California 面对已有的外国子女监护判决时,需要先判断外国判决到底规定了什么、California 可以执行哪一部分,以及 California 是否已经满足修改外国监护命令的法定条件。
黎巴嫩:正当程序和通知仍然是承认外国判决的一部分
Malak 还提供了一个较早但很有价值的国际案例。
California 一审法院最初拒绝执行黎巴嫩的子女监护命令,理由包括妻子没有得到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以及对黎巴嫩法院是否真正考虑孩子的最佳利益存在疑问。
Court of Appeal 对最终的黎巴嫩判决得出了不同结论。
最初的黎巴嫩命令虽然是在一方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但在最终判决以前,妻子已经得到正式送达,也获得了实际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
上诉法院因此认为,最终的黎巴嫩子女监护判决应当按照当时适用的国际子女监护法律得到承认。 (Malak, supra, 182 Cal.App.3d at pp. 1025-1029.)
今天类似案件适用 UCCJEA,而不是 Malak 当时适用的前身法律。
但实务上的原则依然很有意义。外国判决是否得到承认,需要分析外国法院的管辖基础是否符合加州要求,以及程序是否公平,而不能只看判决来自哪个国家。
最重要的问题往往是:外国法院到底决定了什么?
跨境离婚最容易产生误解的地方之一,是把“外国离婚判决”当成一个能够自动解决夫妻之间所有问题的判决。
实际情况并不一定如此。
一个外国判决可能只解除婚姻关系。
另一个判决可能决定子女监护权。
财产判决可能只能处理某一个国家内的资产。
配偶赡养费命令可能取决于法院是否对另一方当事人具有属人管辖权。
境外不动产的权利认定可能仍然需要在资产所在地办理承认或执行。
外国判决还可能处于上诉、中止执行或者后续修改程序中。
California 法院因此会分析外国程序实际决定了什么,而不是只问外国是不是存在一个离婚案件。
Stich 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即使假设墨西哥离婚有效,外国案件没有审理决定的配偶赡养费和共同财产问题仍然可以在 California 继续处理。
Ben-Yehoshua 说明,加州可以决定夫妻对外国财产彼此之间的权利,但不能直接修改外国的不动产产权登记。
Wang & Zhou 说明,外国法院可以拥有正确的子女监护管辖权,但如果外国判决本身被中止执行,当时仍可能无法在 California 登记。
Taschen 则说明,California 可以先终止婚姻关系,然后把剩余的财务案件中止,由外国法院继续处理。
同一段婚姻的不同部分,完全可能得到不同的管辖答案。
跨境离婚案件一开始就应该查清楚什么
两个国家同时出现离婚程序时,起诉日期很重要,但只是起点。
California 律师通常需要尽早确认,两个程序开始时双方分别以哪里作为法律住所,California 是否满足《加州家庭法典》第2320条的居住要求,《加州家庭法典》第2091条是否影响外国离婚的效力,外国法院根据当地法律是否具有管辖权,双方是否得到实质性的通知和参加程序的机会,以及外国程序实际决定了哪些问题。
财务方面还需要另外分析。
California 是否对境外配偶具有属人管辖权?
公司、房产、账户、信托和商业记录分别在哪里?
如果需要对公司或者其他重大资产进行估值,相关证人和文件在哪里?
California 的判决在资产所在地是否真正可以执行?
是否应当根据《加州民事诉讼法典》第410.30条,以不方便法院原则申请中止加州程序?
如果有孩子,就必须另外进行 UCCJEA 分析。
哪个国家或者州在第一个子女监护程序开始时属于孩子的常住地?
第一个外国法院的管辖基础是否与 UCCJEA 基本一致?
是否已经有一个法院保有排他性持续管辖权?
California 是否真的存在需要临时紧急保护的情况?
外国子女监护命令是否正在上诉、被中止执行,或者已经被修改?
这些问题最终可能让同一个家庭纠纷的不同部分分别在不同国家处理。
这并不一定表示管辖制度出了问题。
很多国际家庭案件,本来就具有这样的法律结构。
国际离婚往往是协调多个法院,而不是寻找一个法院控制全部问题
加州的上诉判例并没有建立一个统一规则,认为谁先提出离婚,谁就控制整个家庭纠纷。
Taschen 允许 California 先终止婚姻关系,同时把剩余财务争议中止,由 Germany 继续处理。
Stich 允许 California 审查 Mexico 离婚判决的效力,并保留外国程序没有审理决定的财务请求。
Malak 把外国子女监护判决的承认,与 California 对财务请求是否具有属人管辖权分开处理。
Ben-Yehoshua 允许 California 确定夫妻对 Israel 财产彼此之间的权利,但不直接改变 Israel 的不动产产权登记。
Sareen 没有因为 India 的案件先提出就自动退让,因为 India 在案件开始时没有符合 UCCJEA 标准的管辖基础。
Nurie 保留了 California 已经正确取得的子女监护管辖权,即使后来 Pakistan 出现相关程序。
Fernandez-Abin 要求 California 尊重 Mexico 的长期子女监护管辖权,同时保留有限的临时紧急保护权力。
Paillier 阻止 California 在 France 继续保有管辖权时,自行修改法国的子女监护安排。
Wang & Zhou 则承认 China 是孩子的常住国家,但因为中国法院的相关判决当时在上诉期间被中止执行,所以拒绝立即在 California 登记该判决。
对于在多个国家拥有大量资产、非上市公司股权、房产以及子女的家庭来说,真正的策略问题往往不是:
“怎样抢到第一个起诉?”
而是:
“哪个法院可以合法决定这个争议的哪一部分,而且这个判决到另一个国家以后会发生什么?”
这种分析越早进行越好。
等到两个国家已经分别出现互相冲突的判决或命令、资产已经转移、孩子已经搬到另一个国家,或者双方已经在不同法院采取互相矛盾的立场以后,再去协调各地程序,通常会更复杂,也更昂贵。
本文仅供一般信息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
下列判例均为加州已公布的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判例。本文仅在各判例实际支持的范围内引用其法律观点。
加州主要法规及判例
- 《加州家庭法典》第2091、2320、3405、3422、3424、3426、3427、3445条
- 《加州民事诉讼法典》第410.30条
- Scott v. Scott (1958) 51 Cal.2d 249
- In re Marriage of Ben-Yehoshua (1979) 91 Cal.App.3d 259
- In re Marriage of Stich (1985) 169 Cal.App.3d 64
- In re Marriage of Malak (1986) 182 Cal.App.3d 1018
- In re Marriage of Taschen (2005) 134 Cal.App.4th 681
- In re Marriage of Paillier (2006) 144 Cal.App.4th 461
- In re Marriage of Sareen (2007) 153 Cal.App.4th 371
- In re Marriage of Nurie (2009) 176 Cal.App.4th 478
- In re Marriage of Fernandez-Abin & Sanchez (2011) 191 Cal.App.4th 1015
- In re Marriage of Obrecht (2016) 245 Cal.App.4th 1
- Marriage of Wang & Zhou (2021) 62 Cal.App.5th 1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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