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纠纷往往始于一个看似简单的事实:前员工、商业伙伴或者竞争对手取得了公司的机密资料,并被指称将这些资料用于竞争业务。
但根据加州法律,仅仅证明对方取得了所谓的“机密资料”并不足够。原告还必须证明相关信息在法律上确实构成商业秘密(trade secret),并且被告实施了法律意义上的侵占或不当使用(misappropriation)。
首先必须明确究竟什么是商业秘密
根据《加州民法典》第 3426.1(d) 条,商业秘密可以包括配方、资料汇编、程序、方法、技术、流程或其他信息,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重要条件:
第一,该信息因为不为公众或能够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普遍知悉而具有实际或潜在的经济价值;
第二,权利人已经采取在具体情况下合理的措施来维护其秘密性。
在诉状阶段,加州法院并不要求原告为了打官司而公开商业秘密本身的全部内容。但原告仍然必须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进行足够具体的描述,使其能够与行业中的一般知识相区分,并使被告能够合理了解原告究竟主张什么受到法律保护。
在 Diodes, Inc. v. Franzen (1968) 260 Cal.App.2d 244 一案中,加州上诉法院明确指出,原告不需要为了抵抗 demurrer 而公开商业秘密本身,但仍然必须说明所主张秘密的基本范围。
因此,如果诉状仅笼统声称被告取得了“机密信息”、“专有方法”或者“商业知识”,而无法进一步说明究竟什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就可能面临法律上的挑战。
Discovery 阶段还有一道特殊门槛
即使诉讼能够通过最初的 pleading 阶段,加州商业秘密案件在 discovery 开始之前还有一项特殊要求。
《加州民事诉讼法》第 2019.210 条规定,在原告开始进行与商业秘密有关的 discovery 之前,必须首先以合理的具体程度(reasonable particularity)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
原告不需要在案件一开始就披露每一个细节。
在 Advanced Modular Sputtering, Inc. v. Superior Court (2005) 132 Cal.App.4th 826 一案中,上诉法院明确指出,“reasonable particularity”并不意味着必须达到绝对精确或者披露商业秘密的每一个细节。
但是,原告必须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作出足够清楚的界定,使法院能够控制 discovery 的范围,同时使被告能够进行有意义的抗辩。
在 Perlan Therapeutics, Inc. v. Superior Court (2009) 178 Cal.App.4th 1333 一案中,上诉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限制原告进行商业秘密 discovery 的裁定,因为原告所提交的商业秘密说明不够清晰,也没有充分说明相关信息与公开资料之间的区别。
这也是商业秘密诉讼最特殊的难点之一:原告必须把商业秘密说得足够清楚,才能继续诉讼;但同时又必须避免在诉讼过程中公开自己正在努力保护的秘密。
“机密信息”并不当然等于商业秘密
公司把一份文件标记为“Confidential”,并不意味着该文件在法律上当然属于商业秘密。
相关信息必须因为其秘密性具有经济价值,而且权利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维持其秘密状态。
这些措施可能包括:保密协议、访问权限限制、密码保护、内部保密制度,以及对资料披露范围的控制。
加州法院也长期认为,如果某项信息可以通过公开资料或者一般行业渠道轻易取得,则其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可能性会明显降低。参见 DVD Copy Control Assn., Inc. v. Bunner (2003) 31 Cal.4th 864;Morlife, Inc. v. Perry (1997) 56 Cal.App.4th 1514。
因此,如果一家公司长期广泛传播相关资料,却没有采取实质性的保密措施,日后再主张这些资料受到商业秘密法保护可能会面临困难。
原告还必须证明存在“侵占”行为
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商业秘密确实存在,也只是完成了案件的一部分。
根据 CUTSA,《加州民法典》第 3426.1(b) 条所称的 misappropriation,一般包括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商业秘密,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未经授权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
因此,仅仅证明前员工持有过公司的资料、后来加入竞争公司,或者后来参与开发类似产品,本身并不当然证明商业秘密侵占已经成立。
原告仍然需要通过证据把被告的行为与受到法律保护的具体商业秘密联系起来,并证明存在法律所规定的不当取得、披露或者使用行为。
在 Applied Medical Distribution Corp. v. Jarrells (2024) 100 Cal.App.5th 556 一案中,加州上诉法院明确指出,CUTSA 下商业秘密侵占的两个核心要件是:第一,商业秘密确实存在;第二,被告对该商业秘密进行了不当取得、使用或者披露。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并不一定必须证明实际金钱损失才能证明 misappropriation 本身成立。在适当情况下,即使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不当得利,CUTSA 仍然可能允许法院作出禁令或者判处合理的 royalty。
通过 Demurrer 只是案件的开始
2026 年的一项联邦法院判决也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
在 Flextronics AP, LLC v. Ricci(N.D. Cal. Aug. 3, 2026)一案中,法院拒绝驳回 CUTSA 请求,并认为加州第 2019.210 条所规定的“reasonable particularity”要求,不应简单地被当作联邦法院 Rule 12(b)(6) 阶段的一项更高 pleading 标准。
因此,商业秘密案件真正的难点往往并不是简单地“能不能通过 demurrer”。
即使案件通过了最初的 pleading 阶段,也并不意味着原告已经证明商业秘密存在,更不意味着已经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占。
这些问题往往会在 discovery、summary judgment 和 trial 阶段变得更加困难。届时原告必须通过证据证明:商业秘密究竟是什么、为什么它确实属于秘密、公司如何保护该秘密,以及被告究竟如何不当地取得、披露或者使用了它。
因此,对于考虑提出商业秘密诉讼的企业而言,在正式起诉之前就清楚界定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并及时保存有关保密措施、访问记录、取得方式以及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据,往往非常重要。
主要法律依据
- 《加州民法典》第 3426.1(b)、3426.1(d) 条
- 《加州民事诉讼法》第 2019.210 条
- Diodes, Inc. v. Franzen (1968) 260 Cal.App.2d 244
- Advanced Modular Sputtering, Inc. v. Superior Court (2005) 132 Cal.App.4th 826
- Perlan Therapeutics, Inc. v. Superior Court (2009) 178 Cal.App.4th 1333
- DVD Copy Control Assn., Inc. v. Bunner (2003) 31 Cal.4th 864
- Morlife, Inc. v. Perry (1997) 56 Cal.App.4th 1514
- Applied Medical Distribution Corp. v. Jarrells (2024) 100 Cal.App.5th 556
- Flextronics AP, LLC v. Ricci(N.D. Cal. Aug. 3,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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